姚志平行贿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开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平,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初中文化,原系开化县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住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82号。因本案于1999年5月28日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199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4月21日被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增清,浙江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经诉字(2000)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平犯行贿罪,于200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为民、助理检察员汪卫平、邵星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平及其辩护人江增清、宁华,证人翁品炎、郭文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提出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1月,时任开化县马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姚志平,为能在开化县物资大楼工程招标中中标,送给时任开化县物资局局长的朱久亮(已判刑)现金1万元。同年8月,被告人姚志平为能及时领取工程款,送给朱久亮现金1万元。1994年4月,开化县物资大楼因故变更为开化县供电大楼,被告人姚志平为能继续承建该工程,送给朱久亮现金1万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朱久亮的证言,以证明朱久亮在担任开化县物资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姚志平为能承建开化县物资大楼基建工程以及工程资金能及时到位,分别于1993年1月、8月各送给朱久亮现金1万元;1994年4月,开化县物资大楼因资金不足,经县领导协调,将工程转为供电大楼,被告人姚志平为能继续承建该工程,送给朱久亮现金1万元,要朱久亮出面找开化县供电局局长黄才良帮忙说情,朱久亮收下此款即将被告人姚志平向黄才良作了引荐。

    2.证人吴学军的证言,以证明1993年吴学军负责开化县物资大楼工程基建工作,被告人姚志平为能在该工程招标中中标,在同年4月份向吴学军提供有关砖头、钢材、水泥等原材料的价格,在拟标制定标底时,吴学军按照被告人姚志平提供的材料价格提出拟标意见,被告人姚志平在参与该工程招标时中标;证人吴学军的证言同时也证实朱久亮在确定吴学军负责物资大楼基建工作后,向吴学军透露过,物资大楼工程倾向给开化县马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姚志平承建的事实。
    3.本院(1999)开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朱久亮收受被告人姚志平现金3万元,并以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
    被告人姚志平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所作的陈述与指控事实相吻合,承认送3万元现金给朱久亮的事实。
    被告人姚志平的辩护人针对证人朱久亮、吴学军的证言,提出被告人姚志平在参与物资大楼工程招标过程中,不存在串标行为,且当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未认定被告人姚志平有串标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理。提出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必须具有“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姚志平虽然先后三次送给朱久亮现金3万元,但所谋取的利益分别是为了“能在县物资大楼工程招标中中标”、“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和“能继续承建该工程”,是其本应获得或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况且,供电大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工程款的决算也是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这一利益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姚志平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送给朱久亮3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辩护人当庭提供开化县供电大楼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以证实供电大楼工程属优良工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均予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姚志平为“能在开化县物资大楼工程招标中中标”、“能及时取得工程款”、“能继续承建该工程”,先后三次送给朱久亮现金共计3万元这一事实,控、辩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姚志平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姚志平的行为是否具备行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行贿罪。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贿罪,并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姚志平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但被告人姚志平在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等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志平无行贿的主观故意,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起诉书指控:1.1994年12月,被告人姚志平承包开化县星群建筑工程队,成立开化县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5年初,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该村党支部书记余宜水所给予的帮助,送给余现金1万元;2.1995年初,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余宜水在承揽开化县泰康制药厂宿舍楼、自来水厂宿舍楼等工程的帮助,以补偿手机初装费的名义送给余现金2万元;3.1997年1月、1998年初,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余宜水在承揽开化县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中医院住院部等工程的帮助,同时也为尽快结回星群村综合楼基建工程款,分别送给余宜水现金1万元、2万元;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志平为余宜水支付在开化县邮电局更换“诺基亚”手机款3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余宜水的证言,以证明1995年初,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余宜水在承包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泰康制药厂及自来水厂宿舍楼工程上的帮助,二次送给余宜水现金1万元、2万元。1997年1月、1998年初,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余宜水在承揽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中医院住院部等工程上的帮助,以及能尽快结回星群村综合楼工程款,分别送给余宜水现金1万元、2万元。1997年11月,余宜水在开化县邮电实业公司更换“诺基亚”手机,被告人姚志平为其支付手机款3150元。
    2.证人徐柏华、徐乐平的证言,以证明余宜水的手机不属星群村村民委员会的资产。
    3.提取笔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人姚志平于1994年10月20日起承包“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每年上交星群村管理费14000元,并规定星群村有“积极协助联系工程业务,对征用星群村土地的基建项目,必须保证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的义务;证实了星群村综合楼、住宅楼基建工程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等事实。
    4.证人江火土、金树平、汪仁渭、林卫元的证言,以证明余宜水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升级、工程承包等出面讲过情。
    5.证人巴克希、翁品炎、方法成、秦世军、余文彪的证言,以证明开化县泰康制药厂宿舍楼、中医院住院部、自来水厂宿舍楼、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等工程项目,均征用了星群村的土地,余宜水出面帮助讲过情,工程都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
    6.证人叶国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发票,以证明余宜水的“摩托罗拉”手机初装费为1.7万元,交款单位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该发票并未交给公司做账的事实。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尚有:
    1.本院(1999)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余宜水自1990年11月起连续担任开化县城关镇星群村党支部书记,1996年8月7日起兼任星群村资产经营公司经理,其身份不属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余宜水在担任村资产经营公司经理期间收受被告人姚志平贿赂的行为,被认定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2.辩护人提供的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00092160现金支票存根、№0165159开化县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及本院收集的证人徐国强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11日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余宜水支付在开化县邮电实业公司更换“诺基亚”手机款3150元。
    3.辩护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开化县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姚志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
    被告人姚志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与余宜水之间的经济来往属人之常情,余宜水虽然出面在有关工程承揽方面讲过情,但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是经过合法、公正招标取得的,没有违法、违纪情况,其行为不属行贿。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姚志平送给余宜水财物63150元。不能证明姚志平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提出开化县人民法院(1999)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宜水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志平所承包的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名义上看属集体所有,但由于星群村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该公司在实质上属独资私营企业,被告人姚志平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送给余宜水财物,不应按个人行贿论处;被告人姚志平给予余宜水财物,其目的是为了感谢余宜水在其承包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开化县泰康制药厂宿舍楼、自来水厂宿舍楼、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中医院住院部等基建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根据星群村村民委员会和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1994年1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星群村村民委员会有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调社会关系和承揽工程的义务,余宜水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应履行合同职责,余宜水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帮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的规定,并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姚志平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予认定;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姚志平给予余宜水财物6315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余宜水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姚志平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以及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姚志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
    1.余宜水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余宜水作为星群村党支部书记,对被告人姚志平在承包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承揽工程上的帮助并收受被告人姚志平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辩护人提出余宜水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姚志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的指控,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

    2.本院(1999)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余宜水自1996年8月7日起任星群村资产经营公司经理后,收受被告人姚志平33150元财物的行为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因此,被告人姚志平给予余宜水财物,应认定为给予公司人员财物的行为。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00092160现金支票存根、№0165159开化县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及证人徐国强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1日为余宜水支付的3150元“诺基亚”手机款系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姚志平个人给予余宜水的财物。辩护人提出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独资私营企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志平是为了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给予余宜水财物,不应按个人行贿论处的意见,由于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送给余宜水的现金系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不应按个人行贿论处,属单位行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义务,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中,余宜水的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担任星群村资产经营公司经理期间的身份,应认定为公司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姚志平有谋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1992年1月,被告人姚志平为感谢时任开化县土地管理局局长翁品炎、副局长郭文田对其在承建开化县土地管理局综合楼、宿舍楼等基建工程项目的帮助,并希望今后能继续得到帮助,分别送给翁品炎、郭文田现金各2万元、1万元,翁品炎、郭文田均收下。1996年4月,被告人姚志平为能免交招标押金,直接报名参加开化县土地管理局办公大楼的招标,并为能在招标中中标,分别送给翁品炎、郭文田现金各2万元、1万元,翁品炎、郭文田均如数收下。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证人方法成的证言,以证明开化县土管大楼工程招标,参加招标要交30万元的押金,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交押金参与招标,并中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
    
    2.证人姚志忠的证言,以证明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取得县土管大楼、中医院住院部等工程后,由姚志忠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姚志忠按15%的比例上交公司管理费,其中3%用于工程开支。
    3.证人吕有木的证言,以证明开化县土管大楼、宿舍楼等工程,是在翁品炎担任土地管理局局长后建造,吕有木在工作交接中,把姚志平介绍给翁品炎,同时也把坝头、龙山底等其他两家建筑公司介绍给翁品炎。

    4.书证开化县土地管理局通知、招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款预决算凭证、工程资金划拨凭证,以证明土管大楼招标前要交30万元押金,该工程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以及工程款的预决算情况等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姚志平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但辩解未送过钱给翁品炎、郭文田,土管大楼工程是由星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面参与招标,公司多提的3%的管理费是用来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给予奖励的资金。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志平送给翁品炎、郭文田6万元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姚志平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庭依法传唤证人翁品炎、郭文田出庭作证。翁品炎、郭文田在当庭作证时,证明与姚志平无不正当的经济关系,未收受过姚志平所送的6万元现金。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尚有:
    1.本院(2000)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田收受姚志平现金2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2.本院(2000)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品炎收受姚志平现金4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由于证人翁品炎、郭文田在当庭作证时,明确证实与被告人姚志平无不正当的经济关系,没有收受姚志平所送的6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姚志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出现过多次反复,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姚志平向翁品炎、郭文田行贿的事实。况且,本院(2000)开刑初字第35号、3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对翁品炎、郭文田收受被告人姚志平贿赂的指控作出了认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因此,指控被告人姚志平向翁品炎、郭文田行贿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出请求宣告被告人姚志平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经济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姚志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志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司有俊
                                            人民陪审员  郑水根
                                            二○○○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成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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