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4)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本文废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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