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16)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1)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3)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3)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八条 (1)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23)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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